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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鹤山拟圈定禁养区 现发草案征意见

  • 来源:互联网
  • 日期:2014-03-20
  •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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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传统的畜禽养殖大市,广东江门鹤山市拟对全市畜禽养殖业进行新一轮布局和规范。19日,鹤山市政府出台《鹤山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草稿),并正式对公众征求意见。草稿根据鹤山10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和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结合区域环境容量以及畜禽养殖业布局和规模优化调整需要,总共划定了禁养区、限养区以及适养区三个区。其中,鹤山主城区沙坪街道被全面纳入禁养区。记者还留意到,管理办法正式实施后,鹤山畜禽养殖业将面临大面积南移,包括龙口、古劳、桃源等传统养殖重镇将不得新建规模化养殖场,而南边的宅梧、双合等农业大镇则向养殖业“敞开怀抱”。

水源保护区禁养

根据《管理办法》草稿,本次被划定为禁养区的首先便是水源保护区,比如西江饮用水源保护区一、二级保护区以及准保护区内,包括东坡水厂上游10000米、下游1400米水域,相应沿岸纵深200米陆域。同时,以下区域也全都被划定为禁养区:风景名胜区(因景观需要放养的畜禽除外)、森林公园、文物历史遗迹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禁养区内禁止一切畜禽养殖。”鹤山市畜牧局总工程师李瑞亭表示,这次制定的管理办法,一为规范管理,二为加强环境保护,至于具体涉及到多少养殖户以及面积,农业部门暂未进行统计。作为禁养区的缓冲带,草稿还划定了限养区。在这个区域内,将限定畜禽养殖数量,禁止新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且现有的畜禽养殖场必须限期治理,污染物排放不达标的则将搬迁或关闭。

养殖大镇受影响

除了对全市范围进行了总体划分外,《管理办法》还对鹤山全市10镇街进行了详细的区域划分。其中,鹤山主城区沙坪街道办辖区全都划为了禁养区。据了解,管理办法一旦实施,沙坪将禁止开办新的养殖场,并对现有养殖场用3至5年的时间搬迁或关闭。李瑞亭透露说,沙坪并非养殖大镇,全镇也仅有30多家小型养殖场,所以推行不会有太大问题。

一直以来,包括龙口、古劳、桃源等靠近主城区的北部几个镇,都是鹤山传统的养殖大镇。但本次的《管理办法》中,这些镇区大部分都被划入了禁养区和限养区,这也就意味着在这些镇的辖区内,将一律不得新增养殖场,并对排放不达标的养殖场进行关停。而鹤山南部的宅梧、双合、址山三镇,除了上述两区域外,还划定了适养区,“适养”也就是官方认可的可从事畜禽养殖的区域。

记者了解到,由于鹤山是养殖大市,很多农民都靠养殖为生,比如古劳和龙口的养猪户,桃源的养鸡户等,一旦全面禁养或将影响养殖户的生计。“这或许会成为本政策推行的最大阻力。”李瑞亭坦言,这将成为相关部门重点研究的问题。

据了解,为充分发扬民主,集中民智,《管理办法》的草稿现正在向全社会广泛征询意见,任何单位或个人如有意见或建议,可去信鹤山市农业局,地址:鹤山市沙坪街道人民一巷30号鹤山市农业局办公室(请在信封上注明“管理办法的意见或建议”);电子邮件请发至鹤山市农业局电子邮箱hssnyj@ 126.com;截止时间:2014年3月29日。联系人:庄福升,联系电话:8853869。

 

关于网上征询《鹤山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草稿)市民意见的公告

为规范畜禽养殖业发展,合理布局,有效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江门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设施农用地管理的通知》(江国土资(规保)字〔2012〕155号)和《鹤山市畜牧业生产发展总体规划和区域布局(2010-2020年)》(鹤农字〔2010〕71号)文件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我局代拟了《鹤山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草稿)并已征询了各镇(街)、市有关部门意见进行修改。

为充分发扬民主,集中民智,提高公众的参与程度,使《鹤山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更符合我市实际,现将《鹤山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草稿)向社会公布,广泛征询广大市民及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欢迎多提宝贵意见或建议。如有意见或建议,来信请寄鹤山市沙坪街道人民一巷30号鹤山市农业局办公室(请在信封上注明“管理办法的意见或建议”);电子邮件请发至鹤山市农业局电子邮箱hssnyj@126.com;截止时间:2014年3月29日。联系人:庄福升,联系电话:8853869。

特此公告。

鹤山市农业局

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附:鹤山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草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畜禽养殖业发展,合理布局,有效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江门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设施农用地管理的通知》(江国土资(规保)字〔2012〕155号)和《鹤山市畜牧业生产发展总体规划和区域布局(2010-2020年)》(鹤农字〔2010〕71号)文件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在畜禽养殖过程中,排放的废渣(畜禽粪便、畜禽舍垫料、废饲料及散落的毛羽等固体废物)、污水、恶臭以及丢弃的畜禽尸体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鹤山市辖区内畜禽养殖管理和污染防治。

第四条 职责分工

(一)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1.牵头组织开展畜禽养殖业污染减排工作,着力推进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污染治理。

2.负责制定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推动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配套建设固体废物和废水贮存处理设施;推动养殖废弃物的肥料化和沼气化处理,扶持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建立大中型沼气工程。

3.配合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整畜禽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范围;配合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农业源污染减排核查核算工作;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畜禽养殖业减排所需的统计数据。

4.负责组织推广集中养殖、集中治污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小区的建设,推广畜禽养殖业清洁生产、生态与健康养殖技术;加大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力度,推进沼气化处理等畜禽废弃物综合利用。

(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1.负责编制农业源污染减排规划和分解目标任务,提出农业源污染总量控制和减排的政策建议;会同市农业局建立完善农业源污染减排统计、监测、考核体系。

2.负责组织农业源减排数据的技术核查,建立农业源污染减排基础档案;督促检查各镇(街道)畜禽养殖业污染减排工程落实情况;督促指导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建立生产运行和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减排台账;开展污染物达标排放情况专项检查,加大规模畜禽养殖治理设施环境监管力度。

3.负责依法调整畜禽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范围;负责编制全市污染减排年度工作报告和预测分析报告,按半年、年度编制减排形势分析预警报告。

4.负责牵头组织检查、指导、督促各镇(街道)落实农业源污染总量控制和减排工作要求;配合市农业局督促检查各镇(街道)畜禽养殖业污染减排工程落实情况。

(三)镇(街)职责

1.把好畜禽养殖准入关,包括新办场、扩建场和转让场。

2.落实农业污染总量控制和减排任务。

3.负责制定本镇(街)养殖区域划分方案和实施。

(四)市发展改革、规划、卫生、国土资源、建设、财政、水务、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五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行综合利用优先,资源化、无害化和减量化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畜禽养殖业发展及污染防治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促进畜禽养殖业的持续健康发展。鼓励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畜禽养殖户进行污染治理,促进畜禽养殖业结构调整和污染综合整治。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拟定本辖区的环境保护规划时,应根据本地实际,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并将其纳入环境保护规划中。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我市畜禽养殖业发展状况,逐步建立规模化畜禽养殖区,引导畜禽养殖户向规模化畜禽养殖区集中,实施清洁生产,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七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结合区域环境容量以及畜禽养殖业布局和规模优化调整的需要,划定调整禁养区、限养区。

禁养区、限养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农业、规划、国土资源、林业、水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各镇政府(街道办)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畜禽养殖区域设置和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发展规划,应当听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专业团体和公众的意见。

第八条 以下区域划定为禁养区:

(一)西江饮用水源保护区一、二级保护区以及准保护区内,包括东坡水厂上游10000米、下游1400米水域,相应沿岸纵深200米陆域。各镇作为饮用水源的水库准备划定的一、二级保护区的范围内。各镇政府认为需要重点保护的水库集水区域。圩镇和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源取水点上游1000米范围内区域。

(二)风景名胜区(因景观需要放养的畜禽除外)、森林公园、文物历史遗迹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包括大雁山森林公园风景区及其它镇域风景名胜区等。

(三)城市建成控制区内及周边500米范围内,建制镇、街道办事处建成区及其周边500米范围内的区域。

(四)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医疗区、游览区、商业区、工业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周边500米范围内的区域。

(五)其它密集建筑群常年主导风向上风向500米范围内。

(六)国道、省道、高速公路、铁路、市区通往各风景名胜区公路两侧200米范围内的区域。

(七)主、支干河涌和主、干道路两侧500米范围内区域。

(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殊保护的其它区域。

第九条 下列区域划定为限养区:(一)禁养区外延500米范围区域。根据城镇发展规划和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应当限制养殖的区域。

(二)城市、城镇的中心区、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商业区、工业园区(工业区、开发区)、游览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行政村、自然村人口集中地区等禁养区外延500米范围。

(三)基本农田保护区;生态公益林区。

(四)主要交通干线两侧500米。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限养区域。

第十条 畜禽养殖适养区(简称适养区),是除禁养区、限养区以外的区域,推广生态养殖,可以新建、扩建和改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要求符合设施农用地管理和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定。全市行政区域内除禁养区和限养区以外的区域为适养区。沙坪街道办不设适养区。

第十一条 各镇(街)具体的畜禽养殖区域划分范围

(一)沙坪街道办沙坪街道办范围为禁养区,沙坪街道办辖区内禁止开办新的养殖场,并对现有养殖场用3至5年的时间搬迁或关闭。

(二)雅瑶镇1、禁养区范围石湖、大岗、古桥、古蚕两村区域内省道、铁路、高速公路、市区通往风景区名胜区公路两侧200米范围内,村庄区域周边200米范围内的区域,十里方圆、碧桂园周边500米范围内的区域以及桃源镇金峡水库集雨面积范围内纳入禁养区。

2、限养区范围建良、上南、隔朗、陈山、黄洞、雅瑶、昆东、南靖统一纳入限养区域。

(三)古劳镇

1、禁养区范围

(1)古劳圩镇区范围,西至麦水公路窦,北沿龙古公路东南边至西江;

(2)双桥村委会辖区、上升村委会辖区、新星村委会辖区;

(3)三连工业区:东至连南村委会、前江村,南至连城江头村,西至下六村委会的旺村,北至连城村委会天伦村、新岗村;

(4)茶山村委会辖区;连南罗江上围;

(5)白水坑水库及龙古路至白水坑水库道路两旁50米范围内、穿隆岗水库、礼乐坑水库。

2、限养区范围除禁养区范围外,其他区域均为限养区。

(四)桃源镇

1、禁养区范围

(1)金峡水库饮用水水源集雨范围内(含雅瑶镇南靖村委会)的区域;

(2)城镇规划区(竹?居委会)和新圩社区集中居住区内区域;

(3)学校周边和工业园区周边500米范围内的区域。

(4)国道、高速公路、铁路两侧200米范围内的区域;2、限养区范围禁养区以外的本镇其它区域为限养区。

(五)龙口镇

1、禁养区范围

(1)镇中心区范围:东至霄南村委会东门村、青文村委会珠村,南至青文村委会青溪村、尧溪村委会平心村、三凤村委会逢贵村和凤巢村,西至三凤村委会凤巢村和八字村,北至三凤村委会八字村和凤新村、尧溪村委会金华村、协华村委会龙护二队;

(2)鹤山市物流园控制区范围:东至火车站,南至青溪村,西至水柳村和珠江村,北至德柏公司;

(3)全镇村庄200米范围内;

(4)库区范围:四堡水库、石寮水库、青年水库、石陂头水库;

(5)主要河道50米范围内,中七河:从粉洞七星地起途径福迳、沙云至中七与古劳下六交界;龙口河:从石寮水库发电站和四堡水库发电站起途径四堡、三洞、五福、那白、松岗、尧溪、协华至霄南与沙坪玉桥交界。

2、限养区范围龙口镇除禁养区范围外,其他均为限养区。

(六)共和镇

1、禁养区范围

(1)圩镇居民区、商住、文教、行政办公区及上述各区域边缘之外200米范围内;

(2)来苏水库常年水位线以上纵深500米陆线范围内;

(3)省道S272线、佛开高速及江鹤高速等主干道路两侧控制线范围内;

(4)镇域各村民居住点边缘100米范围内。

2、限养区范围

(1)镇域各中心村集中居民点边缘之外100-300米范围内;

(2)圩镇居民区及商住、文教、行政办公区边缘之外200-500米范围内;

(3)城镇工业开发区和规划区边缘之外300米范围内;

(4)来苏-大凹村委会农业示范区边缘之外300米范围内。

(七)鹤城镇

1、禁养区范围

(1)鹤城镇城镇建成区、文化教育卫生等人口集中区;

(2)鹤城镇工业一、二、三区、市工业园A、B区用地使用范围内(征地红线内);

(3)具有水源涵养功能和生活饮用水功能的水源地以及水库汇水区,包含风景名胜、森林公园区,如龙皇爷、圣教石、七翁井、马耳山、昆仑山景区等500米范围内:五星村后1500亩林地、龙皇爷、圣教石、七翁井、马耳山、昆仑山林缘边范围内;大坝水库、圣教石水库、石门水库:水库库区高程为界汇水区一重山范围内的林地;

(4)主要交通干线两侧范围:325国道(鹤城段)、双和公路(鹤城段)两侧水渠边外延300米范围内。

2、限养区范围

(1)鹤城城镇建成区500米范围内的区域,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界周围的卫生防护距离应控制在1000米以上;

(2)行政村、自然村人口聚集区、集镇规划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周边以及规划住宅区周边500米范围内的区域;

(3)鹤城河、三堡河河道水域两岸向陆纵深500米集雨范围内的陆域范围;

(4)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外围:龙皇爷、圣教石、七翁井、马耳山景区(点)范围外延1000米范围内区域;

(5)主要交通干线两侧范围:325国道(鹤城段)、双和公路(鹤城段)两侧水渠边外延300米至500米范围内的区域。

(八)址山镇

1、禁养区范围

(1)镇域各中心村集中居住区、各村委会农业保护区;

(2)圩镇居民区及商住、文教、行政办公区;

(3)大营工业开发区和东溪工业开发区和规划区范围内;

(4)壁山水库和云乡水库常年水位线以上纵深500米陆线范围内;

(5)云乡龙母娘生态保护区范围内;

(6)云乡鸡公坑水库常年水位线以上纵深500米陆线范围内;

(7)址山镇主要河流水域两岸向路纵深集雨范围内的陆域范围;

(8)法律、法规需特别保护的其他区域。

2、限养区范围

(1)镇域各中心村集中居住区边缘之外200米范围内;

(2)圩镇居民区及商住、文教、行政办公区边缘之外500米范围内;

(3)城镇工业开发区和规划区边缘之外500米范围内;

(4)各村委会农业保护区边缘之外500米范围内;

(5)云乡龙母娘生态保护区范围内外延1000米范围内区域;

(6)江罗高速主干道路两侧控制线范围内;

(7)省道325线主干道路两侧控制线范围内;

(8)根据城镇发展规划和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应当限制养殖的区域;

3、适养区范围

(1)山边干旱地、山坑丢荒地;

(2)规划的鱼塘范围内;

(3)不利于耕作的偏远丢荒地。

(九)宅梧镇

1、禁养区范围

(1)人口集中区域:宅梧圩镇、花坪吹膜厂、靖村、堂马连片村庄等人口集中区域半径0.5公里范围内;

(2)饮水水源周边:青年水库、佛坳水库、虹岭水库、龙眼坑水库、龙潭水库等附近具有重要生态功能、储水防洪等作用的区域,严格禁止新建设一切易产生污染的养殖场。

2、限养区范围

(1)上沙、下沙、双龙、荷村、选田这5个村委会养殖量已经饱和,必须适度减少现有的养殖量,属于限养区,此区域内限制建设一切新进养殖场,现有旧养殖场必须逐步降低养殖量;

(2)村庄规划住宅区及周边100米范围内,原则上只允许农户零星或少量养殖,限制建设一切养殖场。

3、适养区范围漱云、泗云、白水带3个村委为养殖放养区,此区域可以放宽对养殖量的限制,允许新进养殖场或养殖企业进驻,建设规模养殖场或养殖小区,但各养殖场必须遵循污染者自负的原则和环保法的规定,自建污染处理设施,污染物必须经严格处理,降低氮、氨等污染指数至安全值以内方可排放。

(十)双合镇

1、禁养区范围

(1)荔枝水库、石角水库禁养区:水库集雨区范围内为该禁养区,附图标示为红色;

(2)镇政府所在地1000米范围内;自然村、工业园区及学校周边500米范围内区域;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殊保护的其它区域。

2、限养区范围

(1)禁养区外延500米以内的范围区域;

(2)行政村人口聚集地禁养区外延500米范围内的区域;

(3)饮用水源地外延500米范围区域,限制建设一切养殖场;

(4)根据镇发展规划和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应当限制养殖的区域。

3、适养区范围禁养区和限养区以外的其它区域为适养区。

第十二条 禁养区内禁止一切畜禽养殖。市政府在发布《鹤山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前已建成的、地处禁养区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场由市政府责令限期搬迁或关闭。限养区内禁止新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已有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不得扩大原有畜禽养殖规模,同时开展污染治理,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十三条 在适养区新建、改建、迁建和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或者在限养区内改建、迁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设施农用地管理、环境保护和动物防疫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用地申报、环境评价和防疫条件审核,并按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在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时,须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审核,并按养殖规模分级管理。

猪常年存栏3000头以上、肉牛常年存栏量600头以上、奶牛常年存栏量500头以上、家禽常年存栏量10万只以上或者涉及环境敏感区的规模养殖场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猪常年存栏量3000头以下(不含3000头)、肉牛常年存栏量600头以下(不含600头)、奶牛常年存栏量500头以下(不含500头)、家禽常年存栏量10万只以下(不含10万只)的规模化养殖场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其中猪常年存栏量500头以上3000头以下、肉牛常年存栏量100头以上600头以下、奶牛常年存栏量100头以上500头以下、家禽常年存栏量8000只以上10万只以下的规模养殖场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猪常年存栏量500头以下(不含500头),牛常年存栏量100头以下(不含100头),家禽常年存栏量8000只(不含8000只)以下的养殖场,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环保部门审批,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复意见,应当规定畜禽废渣和污水的综合利用措施和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十五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畜禽废渣和污水的综合利用措施应当在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投产时予以落实。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保持环境整洁,必须设置规范的畜禽废渣储存设施和场所,采取硬化储存场所地面等措施,防止恶臭气味和畜禽废渣因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湿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当采取清污分流和粪尿干湿分离等措施,实施清洁养殖。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对畜禽废渣应采取还田、生产沼气、制造有机肥料和再生饲料等方法进行综合利用。

用于直接还田利用的畜禽粪便,应当经处理达到规定的无害化标准,防止病菌传播。

第十七条 禁止向水体倾倒畜禽废渣。

第十八条 运输畜禽废渣,必须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及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妥善处理贮运工具清洗废水。

第十九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畜禽养殖户对畜禽养殖中产生的畜禽尸体应当按有关规定作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丢弃。

对随意丢弃畜禽尸体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当确保畜禽粪便、污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转。向环境中排放经污染治理后的污水的,只能设置一个污水排污口,污水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规范。

第二十一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应当依法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的管理要求排放各类污染物。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畜禽养殖场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除按规定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部分上缴地方财政,重点用于本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第四章 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现场监督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隐瞒。检查机关和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四条 对自觉遵守本办法的畜禽养殖场在安排畜禽养殖专项资金时给予优先考虑;对成绩突出者,推荐其参与市环保信用企业评选。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畜禽养殖场,不得享受各级政府有关畜禽养殖方面的优惠政策。

市农业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实施母猪养殖补贴等优惠政策时,应对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防疫条件进行审核。对未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或者未达到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养殖场,不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造成周围环境严重污染的畜禽养殖场,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处罚款。

被依法责令限期治理的畜禽养殖场应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限期治理计划,并定期报告实施情况。限期治理期间,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按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中畜禽养殖区域划分定义

(一)禁养区:畜禽养殖禁养区是指按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规定,在指定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养殖畜禽;禁养区范围内已建成的畜禽养殖场(点),必须要限期搬迁或关闭。

(二)限养区:畜禽养殖限养区是指禁养区和适养区过渡区域,是对禁养区的保护,按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规定,在一定区域内限定畜禽养殖数量,禁止新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限养区内现有的畜禽养殖场应限期治理,污染物处理达到排放要求;无法完成限期治理的,应搬迁或关闭。

(三)适养区:畜禽养殖适养区是指除禁养区、限养区以外的区域,原则上作为畜禽养殖可养区。在畜禽养殖可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要求。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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