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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提请废止《重庆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来源:互联网
  • 日期:2014-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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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人大法制委主任、主任委员余捷作关于提请审议废止《重庆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三件法规的议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委托,现就《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重庆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三件法规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草案的形成过程

  今年以来,根据市委提出的要充分运用好法规清理成果的要求和立法的"立改废"并举原则,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按照常委会工作部署,认真研究了法规清理报告中有关废止法规的建议,积极开展废止法规专题调研论证,充分听取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就废止《重庆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重庆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形成了比较一致的共识。经常委会党组会议研究后请示市委批准,并按法定程序经常委会第二十次主任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关于《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重庆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三件法规的决定(草案)》。


  二、废止理由

  (一)关于《重庆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重庆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经2002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对加强我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促进畜牧业健康发展,保障人民群众食品安全,发挥了积极作用。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特别是"三鹿奶粉三聚氰胺事件"发生后,国家进一步加强了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行业监管的制度建设。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作了修订,在明确责任主体、提高行业准入门槛、完善产品追溯机制、建立召回制度、解决禁用产品问题、建立安全信用管理体制、加大执法力度等方面作了较大修改。我市现行条例相应在上述方面,特别是法律责任部分,与修订后的国务院条例相抵触或无法衔接;对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核发产品批准文号等规定也与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不一致。相比而言,国务院条例内容更加全面、具体,且可操作性强;加之农业部相继出台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等一系列与国务院新条例相配套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方面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制度体系,地方性法规在制度创新方面可以补充、细化的空间很小。废止该条例后,依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饲料行政管理仍然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完全能够满足行业监管工作的需要,不会造成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监管于法无据的情况。

  (二)关于《重庆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重庆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7年11月28日由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该条例施行16年来,先后进行了五次修正,但主要是为适应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的出台所作的个别修改。当前,条例已不适应商品交易市场监管工作的现实需要,存在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冲突之处,且不具备修改价值,应予及时废止。主要理由是:

  1.条例中有关商品交易市场主体登记的规定与相关上位法和国家现行管理体制相冲突。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只需要对市场的主体进行工商登记,而不需要专门针对市场交易的场所进行工商登记。

  2.条例的个别内容与行政许可法相冲突。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条例第十二条对市场开办者的工商登记设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和消防部门的前置行政许可。

  3.条例部分规定已因国家相关政策调整失去效力,无法适用。一是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其他主体联合开办市场的登记注册制度进行了特别规定,这里的"其他主体"是指计划经济时期的工商部门。2001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83号)下发后,各地工商部门与其所办市场实行了机构、职责、财务、人员的"四分离",工商部门不再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联合开办市场。二是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场内的商品经营者须缴纳相关市场管理费。2008年,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国家工商总局出台《关于停止征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自当年9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停止征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

  4.条例在实践中已经不具备操作性和实用性。由于条例存在上述问题,加之国家法律体系不断完善,条例涉及的登记注册管理和市场秩序管理两大内容,已经被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涵盖,条例已不具备操作性和实用性,对工商行政实际管理已不适用。

  (三)关于《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00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5 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进行了修正。之后,由于经开区管委会实际管辖区域和管理体制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发生了较大变化,现与条例所规定的调整对象和范围已不相符合。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而1993年国务院批准的经开区规划面积是南岸区内的9.6平方公里。后几经演变,目前经开区主要管辖的区域是南岸区茶园组团片区,规划面积近60平方公里。与此同时,经开区管理体制也发生了重大变更。根据《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完善重庆经开区、重庆高新区、万州经开区、长寿经开区管理体制的通知》(渝委办〔2013〕67号文)的规定,开发区行政管理、社会事务由所在行政区政府统筹管理,因此条例继续存在已无必要,且废止条例后不会影响现有的行政管理秩序。同时,根据《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扩建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的规定,经开区的面积扩建变更需要国务院批准,在国务院没有批准的情况下,目前没有修法的空间,因此废止条例是唯一的选择。

  综上所述,尽管这三件法规出台时都有较强的现实必要性和针对性,实施后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因这些法规出台时间较早,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和上位法的修订完善,已明显滞后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国家的法律规定,存在合法性、适当性和实效性问题,且没有修订的必要。这些法规废止后,政府有关部门将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我市的相关规定,对有关领域依法进行管理,不会出现管理空档或执法无据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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