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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某饲料厂42吨玉米丢失谁之过

  • 来源:燕赵都市网
  • 日期:2011-08-17
  •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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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年1月29日,春节前夕,邢台某饲料厂厂长沈某接到一个大订单——— 山东菏泽一家农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公司)购买饲料厂42吨玉米,饲料厂负责运输。然而,让沈某没想到的是,这桩本应带来新春喜庆的买卖却让他陷入诈骗陷阱。

    为尽快把货物运走,签合同当天,沈某打通了合作多年的某配货站电话,委托该配货站将存放在肥乡县的42吨玉米发往农业公司。配货站立即着手联系车辆。次日上午,沈某接到配货站工作人员电话,说其已经通过一网站联系到两辆货车,并称可以于当晚装货,沈某表示同意。随后,配货站工作人员就依据其与沈某多年合作形成的交易习惯,代理沈某与货车司机签订运输合同。但在签合同时,由于配货站工作人员的疏忽,没有详细登记车辆信息,也没给司机、车辆拍照。当晚货车司机到肥乡装货,将42吨玉米运走。1月31日,沈某接到买主电话,询问货为何还未运到?沈某顿感事情不妙,赶紧找到配货站询问详情,配货站拨打司机留的电话号码却一直无法接通,这时方知被骗。沈某和配货站立即到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经公安机关调查,车主身份信息和车牌号均系伪造,本案是一起有预谋的诈骗案件。同时,没有证据表明配货站参与诈骗,其与沈某均是此案的受害者。

    然而,由于配货站所登记货车信息不够详细,给破案带来困难。沈某42吨玉米价值8万余元的损失又由谁来承担?鉴于多年的合作关系,沈某开始与配货站协商赔偿问题,但是配货站始终坚持自己无责。协商无果,沈某向邢台市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配货站赔偿42吨玉米共计8万元的损失。而配货站辩称其在本案中只是居间人,作用是给货车车主和沈某提供缔约的机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沈某电话委托配货站运送玉米到菏泽,配货站在接到电话委托后,按照委托方要求找到货车并代理沈某与货车车主签订运输合同,而且,沈某与配货站之间已经合作多年,电话委托由配货站代发货物已经形成交易习惯,二者之间应认定为委托合同关系。由于配货站在履行委托合同过程中未对车主及车辆信息进行详细核对是造成货物丢失的直接原因,配货站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但是本案被告虽存在严重过失,而造成原告货物丢失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车主有预谋的诈骗行为,普通人难以分辨与预见。于是法院判决,配货站赔偿沈某60%的损失即4.8万元。

[说法]

“居间合同”还是“委托合同”

□史建盛 耿立亮

    本案所争议的焦点在于沈某和配货站之间是居间关系还是委托代理关系。其二者的区别在于:首先,受托一方的法律地位不同。委托合同中的受委托一方为受托人,他在与第三人从事民事法律活动的过程中,实际上处于类似委托代理人的地位。而居间合同中的受托一方为居间人,他不介入委托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关系之中,在居间过程中他只处于一个中介服务人的地位。

    其次,受托一方的委托内容不同,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接受委托的内容是办理委托事务。但是在居间合同中,居间人接受委托的内容则只限于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介绍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约。

    再者,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有权在委托权限范围内独立进行意思表示,他对于委托事务的处理享有一定的独立决定权。而居间合同中的居间人在居间活动过程中,并不介入委托人与第三人的订约活动。即使是在介绍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约时,居间人也只能是如实传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原有意思表示,不能对之添加、削减、更改,更不能独立表达自己的意思。

    本案中,沈某电话委托配货站发货到山东菏泽,配货站依据沈某委托找车,并代沈某与车主签订运输合同。在整个运输合同的签订过程中沈某都未参与,只是配货站代理为之。鉴于此案中配货站在接到沈某委托后,找到货车主并与其签订货运合同,已经参与了订约,配货站的行为已经超过了一个居间合同的合同范围。因此,应认定沈某与配货站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

    近几年,随着物流业的快速发展,各地的配货站如雨后春笋般出现。但是,由于这些配货站管理不规范,配货站丢货现象时有发生。而配货站并非严格意义上的物流企业,他们只是在货主与车主之间起一个中介作用,也就是合同法上的居间人。依据《合同法》第425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旦发生丢货事件,如果找不到车主,货主向配货站主张赔偿,首先要证明配货站存在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情况的事实。这样举证责任就全落在货主身上,这对货主显然是不公平的。

    (作者系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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