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料买卖 25万货款引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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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2009-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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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货方:我已付清货款,有《欠款条》和《收条》为证;供货方:对账单证明欠款未还。谁是谁非?
饲料买卖 25万货款引争议
饲料买卖 是否欠款各有说法
南宁市江南区那洪镇的王涛是养鸭专业户。2007年5月上旬的一天,一名年轻男子来到王涛的鸭场,他自我介绍说是一家饲料公司的业务销售员,叫李先东。“我们公司生产的饲料质优价廉,市场销量很大,希望能与您长期合作,不妨先试用,觉得效果好后再购买。”李先东留下了一些饲料免费给王涛试用。
王涛试用了一个星期,觉得这种饲料不错,便与李先东联系,同意购买。“我从饲料公司处要饲料,双方并没有签订协议。每批饲料在出库前均由公司开具发货单和货运协议,再由我的经办人填写《欠款条》,并经李先东签字担保后才能出库。发货单与货运协议随货同行,以便验收和日后对账,而《欠款条》没有备份,一直由公司单独保管,因此双方的对账不是以出具的《欠款条》,而是凭发货单和货运协议。饲料款是李先东不定期到我的养鸭场收取的,收款核对数额后便还给我《欠款条》。”对于双方的交易和结算,王涛这样说。而这也正是双方后来发生欠款争执的一个起因。
几个月后,王涛向饲料公司购买了大量的饲料,由于欠款太多,饲料公司派人与王涛进行对账。2007年9月1日,饲料公司制作一份《购料对账单》,确认截至2007年8月31日,王涛欠饲料公司的饲料款316560元,定于2007年9月30日还清。王涛在该对账单上签名按指印,算是认可欠款数。这样,饲料公司继续向王涛供应饲料,其间王涛又支付了部分货款。2007年10月6日,饲料公司经核算后另行制作一份《购料对账单》,确认截至2007年9月30日,王涛欠饲料公司饲料货款255190元,定于2007年10月31日还清。王涛亦在该对账单上签名按了手印。
可后来,因饲料公司的销售员李先东辞职离开公司,饲料公司向王涛催收货款却发生了争执。王涛认为,货款已交给了李先东,他是否交给公司是公司内部管理的事,并出具了多张原在进货时给公司出具的《欠款条》,说这是李先东到鸭场收取货款后,从公司保存的《欠款条》还给他,另有一张《收条》注明饲料款54500元,由李先东签名出具,时间是2007年10月30日。对于王涛的说法,饲料公司并不认可,仍坚持认定王涛在2007年10月6日后没有付欠款。
对簿公堂 一审判还25万余元
见王涛拒绝付款,协商无法解决纷争,2008年5月,饲料公司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王涛按2007年10月6日的《购料对账单》欠款数,偿还饲料货款2551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江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饲料公司和王涛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该公司向王涛提供了饲料,王涛应支付饲料款给饲料公司。双方是在对《欠款条》进行核对后签订了《购料对账单》,《购料对账单》即为王涛欠款凭证。确认2007年10月6日,饲料公司与王涛签订的《购料对账单》为有效欠款凭据。截至2007年9月30日,王涛尚欠饲料公司饲料款255190元,王涛应按约定于2007年10月31日还清欠款。还款的举证责任,应由王涛承担。王涛提供的《欠款条》和《收条》,不足以证明已付款给饲料公司。王涛拖欠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饲料公司要求王涛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江南法院依照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第107条、第109条、第159条、第16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王涛付给饲料公司货款2551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07年1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1日止,以2551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不服上诉 二审改判还20万元
王涛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饲料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涛认为,《欠款条》一直在饲料公司手中,他手中所持有的《欠款条》原件是10月6日后,饲料公司的销售员李先东到鸭场收取他的货款时当作收条退给他。李先东的行为代表了饲料公司的行为。可一审法院不予认可,认为是双方对《欠款条》进行核对并签订《购料对账单》后,《购料对账单》即取代《欠款条》成为王涛欠款凭证,这明显与事实不符。如果李先东不收到货款,他不可能退还《欠款条》。尤其是2007年10月30日,李先东开具一份《收条》,收取了54500元的欠款,这笔款没有超过《购料对账单》约定的还款期限,王涛有理由相信李先东就是代表饲料公司收取的欠款。一审法院却不予认定,显然是错误的。
王涛向二审法院提出,他可以提供11张《发货单》和12张《货物运输协议》,称这些证据材料在一审时未能找到,它能证明双方是以发货单与运输协议不是以欠款条进行结算的。
但饲料公司认为,王涛在二审中要求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且发货单和运输协议均无公司公章,并不具备真实性。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庭审质证后认为,王涛在二审中要求提供的证据材料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前,且不存在举证的障碍,故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同时这些证据材料也是在2007年10月6日《购料对账单》签订之前,对王涛主张的还款事实并无证明力。而且,王涛出具的有饲料公司业务员李先东签名的《欠款条》是在2007年10月6日制作《购料对账单》之前,但李先东2007年10月30日签名的《收条》是在该《购料对账单》之后出具,真实可信,予以认定王涛支付了饲料款54500元。
中院审理后认为,饲料公司与王涛之间的饲料交易行为,合法有效。双方于2007年10月6日共同签署的《购料对账单》,其性质应为欠条。欠条是交易相对人对以往双方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表明自欠条形成之日起,双方之间形成一种新的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欠条是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形成的原始凭证之一,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出具欠条的一方对所欠款应承担责任。因此,截止2007年10月6日,王涛尚欠饲料公司货款255190元确为事实。
中院指出,王涛主张已还清欠款,以他持有双方签署的《购料对账单》之前的《欠款条》作为证据。而《购料对账单》是交易结算文件,其与交易双方的债权债务事实之间联系的可确定度要高于交易活动中产生的其他书证,故《欠款条》由谁持有并不能否定《购料对账单》对债权债务事实的证明,饲料公司与王涛也未约定以《欠款条》的持有作为确认还款的依据。《欠款条》的持有即为还款佐证,也并不是现实生活中的交易惯例。因此,王涛以其持有的《欠款条》为由,主张他已还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是,王涛提供的由李先东出具的《收条》,是在2007年10月6日《购料对账单》签署之后,饲料公司虽未认可该收条,却没能提供反驳的证据,故对王涛主张已偿还饲料公司的54500元货款,应予支持。李先东收取王涛支付的饲料款属于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饲料公司承担。一审判决不认定这笔还款有误,予以纠正。确认至饲料公司起诉时,王涛尚欠的货款金额应为200690元。
日前,南宁市中院依法改判:王涛应付给饲料公司货款200690元,并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07年1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1日止,以2006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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